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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重要說明:因應開放大陸學歷採認及招收陸生來臺政策之交流注意事項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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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大學法第25條及專科學校法第26條業於99年9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爰有關開放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招收陸生來臺等相關辦法刻正研擬中。 2. 有關現行兩岸學校合作約定之簽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及本部所訂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規定,我國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於進行簽約2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報;違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0條之2第2項為相關懲處。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訂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規定,學校應基於國家尊嚴利益優先、交流對等互惠等原則,避免任何自我矮化國格如變更我活動場地國旗、國父遺照及國家元首玉照等原有精神禮儀佈置等舉動。 3. 未來開放大陸學歷採認、招收陸生來臺及進行學術合作(例如雙聯學制)等事宜,除應依上開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外,如有自我矮化或損及國家尊嚴之情事,將列為重大行政疏失,並作為本部相關招生計畫審核、經費獎補助及締結書面約定核定時之重要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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